中国医疗司法中的秘密“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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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中国医疗司法中被民众诟病被国家法律抛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中,秘密组织的“权力”在许多方面超越了美国陪审团的权力,是中国医疗司法中的秘密“陪审团”。
   7月5日,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一个陪审团(7名女性和5名男性)对凯西·安东尼(Casey Anthony)涉嫌杀女案作出裁决,判定她没有犯下谋杀重罪,只犯有4项欺骗调查人员的轻罪。公众表示极度失望,指责美国法律的陪审团制度存在缺陷。著名电视节目主持人Nancy痛骂“陪审团的裁决极大地打击(stunning blow)了正义”。中国的媒体转述该案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前总裁卡恩性侵案时,都转述了民众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质疑。这些,让人联想到中国医疗司法中被民众诟病、被国家法律抛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这个鉴定制度中,秘密组织的“权力”在许多方面超越了美国陪审团的权力,是中国医疗司法中的秘密“陪审团”。
   我国医疗司法中的“陪审团”
   之所以把中国医疗司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加以比较,是因为它们有着相同的作用特征:对法官的具体裁决权都有着笼罩的作用和根本决定的作用。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指选择若干名有选举权的公民来组成陪审团,共同认定被告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国的法官没有定罪权,只有量刑权。一般刑事案件开始前,法院先随机方式抽取陪审团成员,这些人来自社会各界,即便对法律完全不懂,也会入选。
   在中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司法上的鉴定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鉴定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司法的证据规则中,以及国家司法鉴定法律中,鉴定制度都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一些地方更名为“医疗损害鉴定”)把鉴定人隐藏起来,由肇事医生及医疗机构入盟的保护机构(当地医学会)来组织医方同行秘密形成“合议”。这些医方同行被作为秘密的“鉴定专家”,既不需要在鉴定书上署名,又不在法庭和公众场合出现,不到庭接受司法程序中的质询。这项制度把秘密的“鉴定人”作为英雄来加以幕后保护,把案件原告作为潜在的凶手来加以防范。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秘密小组给出的结论决定着医疗行为是否有罪、有无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过错,是否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但是,对秘密小组成员有无法律知识,没有任何要求。秘密小组的多数意志形成后,法官对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参与度一般因“不懂医”而不再有审核权,直接按照秘密小组给出的责任“参与度”以及与国家法律不一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标准计算原告能够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此,北京的法官曾感叹“医学会把属于法官的活儿都干了,我们法官还能做什么!”
   医疗“陪审团”整体上给肇事医生以犯罪豁免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国家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鉴定把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其中,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追究医疗事故罪的依据。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秘密小组合议结论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使司法机关追究医疗事故罪失去了原本可以把持的依据。秘密的医疗“陪审团”整体上豁免了医生的医疗事故罪。
   司法和法律上的鉴定,还要求鉴定书明确说明使用了何种科学手段。即,司法和法律上的鉴定只能鉴定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案情环节上的问题。不能“鉴定”案件整体的过错及过错程度、违法及违法程度问题,因为这是法官的活儿。而我国秘密的医疗“陪审团”成员,尽管不要求其具备法律知识,却都对医疗过错的法律含义有所了解并极力躲避,在其秘密“合议”的意志中,大都把过错称作“不足”、“欠妥”、“与损害后果无关”;对医疗行为整体评价为“患者损害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医疗行为不存在违法”等。这样的“陪审团”结论显然豁免了医疗事故罪,同时豁免或者极大程度减低了医疗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法官在劝说原告把案件交给这些秘密的“陪审团”决断时,常常告诉原告:“他们的结论有时也对患者方有利”。而有的医疗法官庭下表达对秘密“陪审团”权力的无奈:“这些年我办理的医疗案件中,凡是既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做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没有一件是两种鉴定结论一致的”。
   医疗“陪审团”扎根于司法制度的“三江”
   天津的法官向原告“释明”:“你方不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配合被告举证。按照天津高级法院的规定就要判原告败诉。甚至连庭都不要开。这就是天津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侵权责任法》颁布和实施后,秘密的医疗“陪审团”制度就已经不再是法律上的鉴定制度。而作为秘密的“陪审团”制度,却得到了地方司法背离国家法律的巩固。出现了医疗司法秘密“陪审团”的“三江”现象。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两个多月,江西省高级法院突然高调宣布一则对辖区内医疗司法的指导意见,背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案例中确定的原则,规定所有医疗案件均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均要经过秘密“陪审团”决断。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浙江省和江苏省的高级法院出台指导意见,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更名为医疗损害鉴定,仍然赋予肇事医方的会员同盟以“陪审团”的决断权,并赋予法官准许其成员不出庭的权力。
   医疗司法的秘密“陪审团”制度影响医疗损害责任理论
   理论界没有把国家法律规定的医疗违法责任制度摆到正确位置,一方面忽视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另一方面错误地以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都需要“鉴定”为由,为医疗司法的不当“陪审团”制度埋下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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