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立法关注高空坠物 拟明确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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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北京8月22日电(记者郑博超)8月22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三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在草案二审稿基础上,草案三审稿对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高空坠物问题,细化完善了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方责任,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有关机关的调查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近期,各地频频发生高空抛物坠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事件,严重的还发生了致人死亡的惨剧,“头顶上的安全”引发了社会持续关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在向常委会会议作草案说明时介绍,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护公众安全,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记者发现,相比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的原有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草案三审稿的第一千零三十条作出了大幅度修改完善。

一是在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要求,明确高空抛物的非法性。

二是增加规定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三是增加规定明确了有关机关的调查责任。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还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为何侵权责任编草案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作规定?沈春耀解释,从民法典编纂来看,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的关系,民法总则在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已经作了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编入民法典总则编中。因此,在侵权责任编中可不必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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